答:现将《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予以发布,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第一条 为规范纳税信用管理,促进纳税人诚信自律,提高税法遵从度,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0号)和《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4〕21号),制定本办法。
答:第九条 纳税信用信息采集是指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纳税信用信息的记录和收集。 第十条 纳税信用信息包括纳税人信用历史信息、税务内部信息、外部信息。 纳税人信用历史信息包括基本信息和评价年度之前的纳税信用记录,以及相关部门评定的优良信用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 税务内部信息包括经常性指标信息和非经常性指标信息。 经常性指标信息是指涉税申报信息、税(费)款缴纳信息、发票与税控器具信息、登记与账簿信息等纳税人在评价年度内经常产生的指标信息;非经常性指标信息是指税务检查信息等纳税人在评价年度内不经常产生的指标信息。 外部信息包括外部参考信息和外部评价信息。 外部参考信息包括评价年度相关部门评定的优良信用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外部评价信息是指从相关部门取得的影响纳税人纳税信用评价的指标信息。
答: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的纳税信用等级评定后,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实施动态管理。 A、B、C级纳税人发生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所列情形的,即降低为相应的纳税信用等级。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对税务机关作出的纳税信用等级评定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答:扣缴义务人、自然人纳税信用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规定。 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类型纳税人的纳税信用管理办法由省税务机关制定。 第四条 国家税务总局主管全国纳税信用管理工作。 省以下税务机关负责所辖地区纳税信用管理工作的组织和实施。 第五条 纳税信用管理遵循客观公正、标准统一、分级分类、动态调整的原则。